案例:
1998年4月18日原告劉秀芳與被告張俊禮之子張東升就子女和財產問題經韓集鎮法律服務所調解達成協議,并到民政部門辦理了離婚手續。雙方協議約定,張東升付給劉秀芳現金20000元。1998年4月20日張東升支付給原告7000元后外出,余下13000元由張東升向原告出具欠條一張。后張東升陸續將此13000元交給張俊禮,讓張俊禮交給原告,但被告張俊禮僅付給原告8000元,余下5000元被告用于家庭其他開支,并于2001年2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條一張。該款經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未付,為此原告起訴至新蔡縣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張俊禮償還現金5000元。
分析:
第五種意見認為,該案應定性為合同義務轉讓糾紛。張東升將應付給原告的13000元,已全部交給被告,被告將5000元挪作他用,原告本可以依照原協議直接向張東升主張權利,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但原告當時并沒有行使這種權利,而是同意被告出具5000元的欠條一張。這說明原告同意將該義務轉移被告,由被告負擔,符合《合同法》第84條有關合同轉讓的規定,因此本案應定性為合同義務的轉讓糾紛,由被告償還原告現金5000。
首先本案不應定性為民間借貸糾紛。民間借貸也就是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在借款人提供借款之前,其必須享有對所提供借款的占有權。而本案中的5000元,原告一直沒有占有,其所享有的只是一種期待的權利。所以也就不存在提供借款的問題。
其次,本案不應定性為不當得利糾紛。因為不當得利是指一方沒有合法的根據獲得利益,而他方受到損失的行為,所謂沒有合法的根據是指沒有法律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本案被告雖然將原告應得的5000元挪作他用,在被告沒有為被告出具欠條之前,被告并不是該案的當事人,其行為是代理其兒子張東升的行為。原告完全可以依照離婚時與張東升達成的協議,向張東升主張權利,代理人沒有按被代理人的意思表示進行代理行為的,給第三人造成的損失應由被代理人承擔。而當被告為原告出具欠條后,說明原告同意將義務轉移給被告,實際也就是在當事人之間存在一種合同,因此也就不能說無合法的依據。
第三、本案不應定性為財產損害賠償糾紛。財產損害賠償侵犯的是當事人的財產所有權。原告對物享有所有權是財產損害賠償糾紛存在的前提,而本案原告對其應當得到的5000元款,在沒有實現其權利之前,只是一種期待的權利,其只有依據離婚時達成的協議提出歸其所有的請求,其所享有的只是一種債權,所以此時原告對該5000元,并不享有所有權,而只是享有請求權。其次財產損害賠償的法律后果一般是停止侵害,返還原物或賠償損失。從返還原物看,財產損害賠償糾紛的財產應為具體的物,而貨幣作為一種流通工具,具有代替物的價值功能,但他并不是具體的物。況且貨幣也不可能返回原物(原貨幣是哪寫不清,即使是固定的貨幣,返還原貨幣的可能性也極小)。因此本案不應定為財產損害賠償糾紛。
第四、本案不應列張東升為被告。理由是在被告沒有按張東升的意思將5000元款交給原告時,張東升的確違反了合同的義務,此時原告有權向張東升主張權利,而后來原告并沒有向張東升主張權利,而是同意被告為其出具欠條,這說明其是同意張東升將合同的義務轉移給被告的。自從其同意轉讓時起,就放棄了對張東升的請求權。因此本案不應列張東升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