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劉某因為丈夫羅某有外遇而提出和其離婚,雙方就是否離婚、女兒撫養、夫妻共同財產分割以及債權債務問題,在第三人胡某的見證下,自愿達成了協議,劉某和羅某以及第三人胡某均在協議上簽字捺印。后在親友勸說下,雙方沒有到婚姻登記部門辦理離婚手續,劉某和羅某仍然在一起共同生活。此后,劉某認為羅某沒有悔改,半年后,起訴至法院要求離婚,并要求按照原來離婚協議的約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羅某認為原來離婚協議中夫妻共同財產全部歸劉某所有的約定不是其真實意思表示,要求按照婚姻法的有關規定處理夫妻共同財產。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對當事人原來離婚協議中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約定是否有效,產生了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劉某和羅某在第三人見證下達成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協議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八條“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的規定,劉某和羅某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約定有效,法院應支持劉某的訴訟請求,判令夫妻共同財產全部歸劉某所有。 第二種意見認為,劉某和羅某達成的離婚協議中關于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約定的確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但是適用離婚協議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前提是雙方已經實際在婚姻登記部門辦理了離婚手續,此時,夫妻關系已經解除。而劉某和羅某雖然達成了離婚協議,但是雙方并沒有辦理離婚手續,該離婚協議中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約定并沒有生效。因此,不應支持劉某的此項訴訟請求。
審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八條第一款是關于當事人在婚姻登記機關協議離婚時所達成的離婚協議中有關財產分割問題的約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規定。根據該條款規定,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但是,當事人達成的離婚協議,是一種有關身份的協議,其對雙方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前提條件是當事人已經在婚姻登記機關辦理了離婚手續。本案中,劉某和羅某未在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手續,不屬于適用該條司法解釋的情形,其因離婚形成訴訟,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應根據離婚時財產的狀況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