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張某與王某原系夫妻,2000年5月16日經民政部門辦理離婚手續,雙方在協議離婚時,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共有的房產一處約定“歸張所有,由王使用”,但沒有約定使用期限。2002年12月,張某因欲再婚需房屋居住,便要求王某讓出房屋另找住處,王某則認為,該房已約定由其使用,故拒絕讓房,從而引發爭執。2003年5月,張某將王某起訴到法院,請求排除妨礙。
評析:
處理本案的關鍵在于對該爭議房屋所有權的確認問題。從本案的案情看,雙方協議約定房屋“歸張所有,由王使用”,這種使用期限從一般意義上講應該有期限限制,否則所有權人擁有的所有權便失去意義;但由于雙方原系夫妻,客觀上又作出了此種約定,關于王某的使用應否受到期限限制,應取決于雙方協議時的本意,若本意就是歸張某所有,王某僅是暫時使用,則張某現有權要求讓方;若本意是雖歸張某所有,但王某將擁有永久的使用權,那么,張某便無權要求王某讓房,因為此種約定是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并不違反法律規定。
可是,處理本案,要判定雙方原先的本意是什么,應是很困難的,或者說是難以確認的。所以,要從本意上裁決能否排除妨礙看來是行不通的;筆者認為本案適宜附條件地判決排除妨礙,具體做法是判決:一、張某給王某另行解決住房問題,如出錢給王某租房居住或者給一定的錢供王某自行租房居住,待王某住房問題自行解決后,即當王某擁有自已的住房,如另行結婚、自已買房等之后,張某則不再負有為王某解決住房問題的義務;二、王某在張某為其解決住房問題后讓出房屋。這樣判決若張某履行義務后王某仍不讓房,則張某有權申請法院強制搬出房屋。
之所以說這樣判決為宜,是因為從雙方約定的“歸張所有,由王使用”看,首先,確定該房歸張某所有是適當的,因為王某對該房已放棄了經濟利益權;其次,雙方的此約定又不足以排斥王某的使用權,如果王某確實無房居住,張某要求讓房又不為王某解決暫時的住房問題是有失公平的。最后,處理本案的所有權與使用權的沖突,不應用一般意義上的物權原理去處理,而應結合本意說及雙方原本共有的事實和雙方的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