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問責復出機制的失范原因
(一)制度原因:我國官員復出法律制度的不健全給官員復出的失范提供了制度空間
目前黨的各種規定、條例、公務員法法律條文等規章和文件缺少對官員復出的完善的規范。下面的這幾條規定,勉強可以比附。
《黨政領導干部辭職暫行規定》第二十九條規定:“對引咎辭職、責令辭職以及自愿辭去領導職務的干部,根據辭職原因、個人條件、工作需要等情況予以適當安排。”
《黨政領導干部選拔任用工作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引咎辭職、責令辭職、降職的干部,在新的崗位工作一年以上,實績突出,符合提拔任用條件的,可以按照有關規定,重新擔任或者提拔擔任領導職務。”
《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十三條規定:“黨員受到撤銷黨內職務處分,二年內不得在黨內擔任和向黨外組織推薦擔任與其原任職務相當或者高于其原任職務的職務。”
《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第八條規定:“行政機關公務員在受處分期間不得晉升職務和級別,其中,受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處分的,不得晉升工資檔次;受撤職處分的,應當按照規定降低級別。”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公務員受開除以外的處分,在受處分期間有悔改表現,并且沒有再發生違紀行為的,處分期滿后,由處分決定機關解除處分并以書面形式通知本人。解除處分后,晉升工資檔次、級別和職務不再受原處分的影響。但是,解除降級、撤職處分的,不視為恢復原級別、原職務。”
最近出臺的《關于實行黨政領導干部問責的暫行規定》第十條規定:“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免職的黨政領導干部,一年內不得重新擔任與其原任職務相當的領導職務。
對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免職的黨政領導干部,可以根據工作需要以及本人一貫表現、特長等情況,由黨委(黨組)、政府按照干部管理權限酌情安排適當崗位或者相應工作任務。
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免職的黨政領導干部,一年后如果重新擔任與其原任職務相當的領導職務,除應當按照干部管理權限履行審批手續外,還應當征求上一級黨委組織部門的意見。”
上述規章、規定與條文存在諸多不完善的地方:第一,涉及官員復出規定的內容少,存在著很大的制度空缺。這就使官員復出出現了制度真空,參與官員復出的個人或組織既可以牽強附會地比附這些規定,也可以越過、無視這些規定。第二,涉及官員復出的內容籠統,彈性空間大,容易被任意發揮和推導。如“適當安排”、“酌情安排”等就可以被發揮和推導得很遠,完全可以成為被問責官員復出的“正當理由”。第三,涉及官員復出的程序少。可操作性不強。大部分規定和條文中沒有規定復出的程序,也沒有說明復出是否要遵守正常的黨政干部任免程序,個別涉及官員復出的規定內容漏洞較多,可操作性不強,易于被鉆空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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