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全文)
2015-08-20 20:57:29??來源:中國政府網 責任編輯:肖月青 我來說兩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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屠宰畜、禽的檢驗規程由國務院農業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二十八條 制定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應當依據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結果并充分考慮食用農產品安全風險評估結果,參照相關的國際標準和國際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結果,并將食品安全國家標準草案向社會公布,廣泛聽取食品生產經營者、消費者、有關部門等方面的意見。 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應當經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組織的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審評委員會審查通過。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審評委員會由醫學、農業、食品、營養、生物、環境等方面的專家以及國務院有關部門、食品行業協會、消費者協會的代表組成,對食品安全國家標準草案的科學性和實用性等進行審查。 第二十九條 對地方特色食品,沒有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可以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標準,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備案。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制定后,該地方標準即行廢止。 第三十條 國家鼓勵食品生產企業制定嚴于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企業標準,在本企業適用,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第三十一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在其網站上公布制定和備案的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地方標準和企業標準,供公眾免費查閱、下載。 對食品安全標準執行過程中的問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及時給予指導、解答。 第三十二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同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質量監督、農業行政等部門,分別對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和地方標準的執行情況進行跟蹤評價,并根據評價結果及時修訂食品安全標準。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質量監督、農業行政等部門應當對食品安全標準執行中存在的問題進行收集、匯總,并及時向同級衛生行政部門通報。 食品生產經營者、食品行業協會發現食品安全標準在執行中存在問題的,應當立即向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第四章 食品生產經營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三十三條 食品生產經營應當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與生產經營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食品原料處理和食品加工、包裝、貯存等場所,保持該場所環境整潔,并與有毒、有害場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規定的距離; (二)具有與生產經營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生產經營設備或者設施,有相應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風、防腐、防塵、防蠅、防鼠、防蟲、洗滌以及處理廢水、存放垃圾和廢棄物的設備或者設施; (三)有專職或者兼職的食品安全專業技術人員、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和保證食品安全的規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設備布局和工藝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與直接入口食品、原料與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觸有毒物、不潔物; (五)餐具、飲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應當洗凈、消毒,炊具、用具用后應當洗凈,保持清潔; (六)貯存、運輸和裝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設備應當安全、無害,保持清潔,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證食品安全所需的溫度、濕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將食品與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貯存、運輸; (七)直接入口的食品應當使用無毒、清潔的包裝材料、餐具、飲具和容器; (八)食品生產經營人員應當保持個人衛生,生產經營食品時,應當將手洗凈,穿戴清潔的工作衣、帽等;銷售無包裝的直接入口食品時,應當使用無毒、清潔的容器、售貨工具和設備; (九)用水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十)使用的洗滌劑、消毒劑應當對人體安全、無害;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非食品生產經營者從事食品貯存、運輸和裝卸的,應當符合前款第六項的規定。 第三十四條 禁止生產經營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產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劑以外的化學物質和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物質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為原料生產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生物毒素、重金屬等污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含量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 (三)用超過保質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生產的食品、食品添加劑; (四)超范圍、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劑的食品; (五)營養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專供嬰幼兒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輔食品; (六)腐敗變質、油脂酸敗、霉變生蟲、污穢不潔、混有異物、摻假摻雜或者感官性狀異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劑; (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動物肉類及其制品; (八)未按規定進行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肉類,或者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肉類制品; (九)被包裝材料、容器、運輸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劑; (十)標注虛假生產日期、保質期或者超過保質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 (十一)無標簽的預包裝食品、食品添加劑; (十二)國家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規或者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 第三十五條 國家對食品生產經營實行許可制度。從事食品生產、食品銷售、餐飲服務,應當依法取得許可。但是,銷售食用農產品,不需要取得許可。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規定,審核申請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要求的相關資料,必要時對申請人的生產經營場所進行現場核查;對符合規定條件的,準予許可;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不予許可并書面說明理由。 第三十六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等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應當符合本法規定的與其生產經營規模、條件相適應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證所生產經營的食品衛生、無毒、無害,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其加強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對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食品攤販等進行綜合治理,加強服務和統一規劃,改善其生產經營環境,鼓勵和支持其改進生產經營條件,進入集中交易市場、店鋪等固定場所經營,或者在指定的臨時經營區域、時段經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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