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信機構管理辦法
2014-06-23 17:04:53??來源:上海誠信網 責任編輯:康金山 我來說兩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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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個人征信機構應當在每年第一季度末,向中國人民銀行報告上一年度征信業務開展情況。 企業征信機構應當在每年第一季度末,向備案機構報告上一年度征信業務開展情況。 報告內容應當包括信用信息采集、征信產品開發、信用信息服務、異議處理以及信用信息系統建設情況,信息安全保障情況等。 第二十九條 個人征信機構應當按規定向中國人民銀行報送征信業務統計報表、財務會計報告、審計報告等資料。 企業征信機構應當按規定向備案機構報送征信業務統計報表、財務會計報告、審計報告等資料。 征信機構應當對報送的報表和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負責。 第三十條 征信機構應當按照國家信息安全保護等級測評標準,對信用信息系統的安全情況進行測評。 征信機構信用信息系統安全保護等級為二級的,應當每兩年進行測評;信用信息系統安全保護等級為三級以及以上的,應當每年進行測評。 個人征信機構應當自具有國家信息安全等級保護測評資質的機構出具測評報告之日起20日內,將測評報告報送中國人民銀行,企業征信機構應當將測評報告報送備案機構。 第三十一條 征信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可以將其列為重點監管對象: (一)上一年度發生嚴重違法違規行為的; (二)出現可能發生信息泄露征兆的; (三)出現財務狀況異常或者嚴重虧損的; (四)被大量投訴的; (五)未按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報送相關材料的; (六)中國人民銀行認為需要重點監管的其他情形。 征信機構被列為重點監管對象的,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可以酌情縮短征信機構報告征信業務開展情況、進行信用信息系統安全情況測評的周期,并采取相應的監管措施,督促征信機構整改。 整改后第一款中所列情形消除的,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可不再將其列為重點監管對象。 第三十二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可以根據監管需要,約談征信機構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要求其就征信業務經營、風險控制、內部管理等有關重大事項作出說明。[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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