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關于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特別規定
2013-12-17 11:12:28??來源:省安監局 責任編輯:康金山 我來說兩句 |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發現煤礦有本規定第八條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將情況報送有關地方人民政府。 第十五條 煤礦存在瓦斯突出、自然發火、沖擊地壓、水害威脅等重大安全生產隱患,該煤礦在現有技術條件下難以有效防治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責令其立即停止生產,并提請有關地方人民政府組織專家進行論證。專家論證應當客觀、公正、科學。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論證結論,作出是否關閉煤礦的決定,并組織實施。 第十六條 煤礦企業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對井下作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保證井下作業人員具有必要的安全生產知識,熟悉有關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掌握本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并建立培訓檔案。未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或者經教育和培訓不合格的人員不得下井作業。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應當對煤礦井下作業人員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對煤礦特種作業人員持證上崗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煤礦企業未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對井下作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或者特種作業人員無證上崗的,應當責令限期改正,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整頓。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未履行前款規定的監督檢查職責的,對主要負責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的行政處分。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在監督檢查中,1個月內3次或者3次以上發現煤礦企業未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對井下作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或者特種作業人員無證上崗的,應當提請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對該煤礦予以關閉。 第十八條 煤礦拒不執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依法下達的執法指令的,由頒發證照的部門吊銷礦長資格證和礦長安全資格證;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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