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修訂)
2013-12-16 16:23? ?來源:安監局 責任編輯:康金山 我來說兩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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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三條:“職業衛生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加強對用人單位落實職業病防護管理措施情況的監督檢查,依法行使職權,承擔責任。” 二十二、將第三十九條改為第四十四條,修改為:“醫療衛生機構承擔職業病診斷,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本行政區域內承擔職業病診斷的醫療衛生機構的名單。 “承擔職業病診斷的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持有《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二)具有與開展職業病診斷相適應的醫療衛生技術人員; “(三)具有與開展職業病診斷相適應的儀器、設備; “(四)具有健全的職業病診斷質量管理制度。 “承擔職業病診斷的醫療衛生機構不得拒絕勞動者進行職業病診斷的要求。” 二十三、將第四十條改為第四十五條,修改為:“勞動者可以在用人單位所在地、本人戶籍所在地或者經常居住地依法承擔職業病診斷的醫療衛生機構進行職業病診斷。” 二十四、將第四十二條改為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修改為:“職業病危害接觸史和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情況”。 第二款修改為:“沒有證據否定職業病危害因素與病人臨床表現之間的必然聯系的,應當診斷為職業病。” 二十五、將第四十三條改為第五十一條,修改為:“用人單位和醫療衛生機構發現職業病病人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時,應當及時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告。確診為職業病的,用人單位還應當向所在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報告。接到報告的部門應當依法作出處理。” 二十六、將第四十八條修改為:“用人單位應當如實提供職業病診斷、鑒定所需的勞動者職業史和職業病危害接觸史、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結果等資料;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監督檢查和督促用人單位提供上述資料;勞動者和有關機構也應當提供與職業病診斷、鑒定有關的資料。 “職業病診斷、鑒定機構需要了解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情況時,可以對工作場所進行現場調查,也可以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十日內組織現場調查。用人單位不得拒絕、阻撓。” 二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九條:“職業病診斷、鑒定過程中,用人單位不提供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結果等資料的,診斷、鑒定機構應當結合勞動者的臨床表現、輔助檢查結果和勞動者的職業史、職業病危害接觸史,并參考勞動者的自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供的日常監督檢查信息等,作出職業病診斷、鑒定結論。 “勞動者對用人單位提供的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結果等資料有異議,或者因勞動者的用人單位解散、破產,無用人單位提供上述資料的,診斷、鑒定機構應當提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進行調查,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對存在異議的資料或者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情況作出判定;有關部門應當配合。” 二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條:“職業病診斷、鑒定過程中,在確認勞動者職業史、職業病危害接觸史時,當事人對勞動關系、工種、工作崗位或者在崗時間有爭議的,可以向當地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接到申請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受理,并在三十日內作出裁決。 “當事人在仲裁過程中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勞動者無法提供由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與仲裁主張有關的證據的,仲裁庭應當要求用人單位在指定期限內提供;用人單位在指定期限內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勞動者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用人單位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在職業病診斷、鑒定程序結束之日起十五日內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訴訟期間,勞動者的治療費用按照職業病待遇規定的途徑支付。” 二十九、將第五十條改為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用人單位應當保障職業病病人依法享受國家規定的職業病待遇。” 三十、將第五十三條改為第六十條,修改為:“勞動者被診斷患有職業病,但用人單位沒有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的,其醫療和生活保障由該用人單位承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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