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辦法
2013-12-03 16:11? ?來源:省安監局 責任編輯:康金山 我來說兩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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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礦山企業尚未為職工投工傷保險的,在礦山事故中傷殘的企業職工,治療期間工資照發,所需醫療費用由企業支付;自定殘之日起,礦山企業應按下列規定以所在地(市)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為標準,一次性付給傷殘者傷殘撫恤費: (一)屬于一、>級傷殘的,應付給三十年的年平均工資; (二)屬于三、四級傷殘的,應付給二十五年的年平均工資; (三)屬于五、六級傷殘的,應付給十五年的年平均工資; (四)屬于七、八級傷殘的,應付給十年的年平均工資; (五)屬于九、十級傷殘的,應付給三年的年平均工資。 在礦山事故中死亡的企業職工,礦山企業除支付醫療費、喪葬費、困難補助費外,還應一次性付給死者直系親屬二十五年的年平均工資的死亡補償費。 第三十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責令下崗,并可對企業處以二百元至>千元的罰款: (一)未對職工進行安全教育、培訓,分配職工上崗作業的; (二)特種作業人員未取得操作許可證上崗作業的; (三)礦長未經考核合格的。 第三十一條未采用國家和行業規定的安全技術措施的,或使用不符合國家安全標準、行業安全標準的設備、器材、防護用品、安全檢測儀器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對企業處以一千元至一萬元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拒絕礦山安全監督人員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瞞事故>患、不如實反映情況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對企業處以一千元至>千元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未按照規定及時、如實報告礦山事故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立即補報,并可對企業處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礦山企業,勞動行政主管部門除按本辦法第三十條 至三十三條執行外,可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責令停產整頓;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百分之五十以上職工未進行安全教育、培訓,分配上崗作業的; (二)未采用國家和行業規定的安全技術措施或使用不符合國家安全標準或行業安全標準的設備、器材、防護用品、安全檢測儀器造成事故的; (三)經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第三十五條礦山建設工程的安全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產的;或鄉鎮(含私營、個體)礦山企業未辦理、未取得安全生產條件合格證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礦山企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并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對礦山企業處以五千元至一萬元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復議或提起訴訟。 第三十七條礦山安全監督人員和安全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本辦法的應用解釋權屬福建省人民政府。 第三十九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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