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士兵的獎懲
第二十八條對在作戰、訓練、執勤和工作中表現突出,取得顯著成績,以及為國家和人民做出其他較大貢獻的士兵,應當給予獎勵。獎勵的項目、條件、批準權限和實施程序按照中央軍事委員會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對違反紀律和故意或者過失給國家、軍隊和人民造成損失,或者在群眾中產生不良影響的士兵,應當給予處分。處分的項目、條件、批準權限和實施程序按照中央軍事委員會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士兵在服現役期間,受除名或者開除軍籍處分的,由批準機關出具證明并派專人遣送回原籍,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予以接收。
第五章 士兵的待遇
第三十一條義務兵享受供給制生活待遇,按軍銜和服現役年限發給津貼。
士官實行工資制和定期增資制度,工資由基礎工資、軍銜等級工資、軍齡工資組成,并按照國家和軍隊的有關規定享受津貼和補貼。
第三十二條士兵享受國家和軍隊規定的保險待遇。
第三十三條擔任副班長、班長或者相當于班長職務和經軍事院校培訓并擔任基層行政或者專業技術領導、管理職務的士兵,按照規定發給職務津貼。
第三十四條士兵在服現役期間,享受公費醫療待遇。
第三十五條士兵生活有困難的,應適當給予補助。
第三十六條高級士官經師(旅)級以上單位的政治機關批準,其配偶和未成年的子女、無獨立生活能力的子女可以隨軍,是農村戶口的轉為城鎮戶口,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準予落戶。
家屬隨軍的士官,其住房、家屬安置、子女入托入學待遇,五級士官與家屬隨軍的營職軍官相同;六級士官與家屬隨軍的團職軍官相同。
第三十七條士官家屬符合隨軍條件未隨軍的,由軍隊發給分居補助費和醫療補助費。
第三十八條士官犧牲、病故的,其隨軍家屬移交政府安置管理。具體辦法按照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關于犧牲、病故軍官的隨軍家屬移交政府安置管理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士官按照下列規定,享受探親假和休假的待遇:
(一)未婚士官父母遠居兩地的或者已婚士官夫妻遠居兩地的,一級士官任期內享受探親假兩次,每次假期20天;二級以上士官,每年享受探親假1次,已婚的假期40天,未婚的假期30天;二級以上士官當年未探親的,第二年增加探親假15天;
(二)高級士官夫妻在一地、父母在異地的,每4年享受探望父母假1次,假期20天;
(三)探親假期不含途中時間,往返路費按照規定的標準報銷;
(四)家屬隨軍的高級士官,每年休假1次,服現役不滿20年的假期20天,滿20年的假期30天。
第四十條執行作戰任務的部隊的士官停止探親和休假。
國家發布動員令后,按照動員令應當返回部隊的正在探親、休假的士官,應當立即結束探親和休假,返回本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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