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條 經辦銀行應認真履行以下職責:
(一)按商業化和風險可控原則,認真審批恢復重建貸款項目,負責貸款投放,確保貸款回收,并在保證恢復重建貸款資金安全的情況下,盡量簡化手續,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務;
(二)在業務調查、審查過程中,要加強貸款項目管理,發放貸款后要積極加強貸后管理,防止貸款挪用;
(三)妥善保存恢復重建貸款合同及相關業務憑證,配合有關部門檢查,定期檢查、自查貼息有關工作;
(四)認真做好恢復重建貸款確認工作,認真核查貸款金額、利率、期限、實際支付利息等內容;
(五)根據采取的貼息方式不同,向財政部門申請貼息或配合借款人申請貼息;
(六)財政部規定需要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條 享受恢復重建貸款貼息政策的借款人應認真履行以下職責:
(一)確保享受貼息政策的貸款用于本辦法規定的恢復重建貸款項目;
(二)認真履行貸款合同約定有關義務;
(三)根據采取的貼息方式不同,向經辦銀行或財政部門提交恢復重建貸款情況、貼息申請;
(四)妥善保存享受貼息政策的恢復重建貸款合同及相關業務憑證,配合有關部門檢查;
(五)定期向財政部門上報恢復重建貸款貼息資金使用情況,就存在的問題提出改進建議;
(六)財政部規定需要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一條 財政部駐地震災區各省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以下簡稱專員辦)負責對當地恢復重建貸款貼息工作的監督管理。每年累計檢查覆蓋面原則上應不低于經辦銀行每年辦理貼息金額的10%。
第二十二條 借款人提供虛假證明材料,騙取財政貼息資金的,由財政部門追回貼息資金,經辦銀行提供必要的協助,并登記借款人或單位的不良信用記錄。
第二十三條 對經辦銀行虛報材料,騙取財政貼息資金的,財政部門將追回貼息資金,同時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處罰,并通過媒體予以曝光。
第二十四條 各級財政部門未認真履行職責,或虛報材料、騙取挪用財政貼息資金的,財政部將采取責令糾正、追回貼息資金、媒體曝光等措施,并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地震災區所在省財政部門可根據本辦法精神,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定恢復重建貸款中央財政貼息具體實施辦法。
第二十六條 地震災區所在省財政部門可根據當地實際情況,比照本辦法建立恢復重建貸款地方財政貼息制度,所需貼息資金由當地財政預算安排。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8年5月12日起施行。
(責編:謝添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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