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93年巫女士與關先生登記結婚。婚后感情尚好并有一女。1999年起,關先生開始與第三者來往,不但有不正當的男女關系,并且還對外宣稱是夫妻,雙方均意識到婚姻已面臨巨大的危機。于是,2004年7月3日,雙方簽訂了《婚內財產約定》,當時關先生表示愿意痛改前非,否則相關財產即按《婚內財產約定》執行。但此后關先生一直未停止與第三者的來往,仍與她同居。
故巫女士起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決與關先生離婚;女兒由巫女士撫養,關先生每月給付5000元撫養費,并每月支付2000元作為女兒出國的教育基金;按《婚內財產約定》將華清嘉園的住房、室內全部物品及POLO牌小轎車判歸巫女士所有,并且按《婚內財產約定》向巫女士支付精神損害賠償金人民幣101萬元。
開庭期間,關先生辯稱,由于雙方性格及處理事情的方式相差甚遠,加之巫女士對他過多的干預導致雙方感情日趨冷淡,感情完全破裂。巫女士所出具的《婚內財產約定》所約定的不僅包括財產,還包括孩子的撫養費、家庭既往的開支以及精神損害賠償,約定的范圍遠遠超出財產的范圍,不符合法律規定。只同意給付巫女士位于華清嘉園的住房及屋內物品、汽車及在巫女士處的存款,但不同意給付巫女士精神損害賠償金。
案件審理結果
法院經審理認為,雙方于2004年7月3日簽訂的《婚內財產約定》,雖涉及財產分配、孩子撫養、精神損害賠償等多項內容,但該約定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相關法律規定,應為有效,并對雙方均有約束力。關于精神損害賠償問題,因關先生在婚姻生活中確與他人同居,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系過錯方,巫女士有權請求關先生給予精神損害賠償。具體數額因雙方在協議中已有約定,且該約定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故應按照約定數額給付。
故法院判決準許巫女士與關先生離婚;女兒由巫女士撫養,關先生每月給付撫養費5000元,至孩子年滿18周歲時止;華清嘉園的住房、室內全部物品及POLO牌小轎車歸巫女士所有;關先生補付女兒撫養費人民幣12.6萬元,并給付巫女士精神損害賠償金人民幣10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