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作出“企業對超生員工可以開除”或“直接開除”的規定,可謂于法無據、于理不通,更無可操作性。】 全面二孩政策公布后,各地都在緊鑼密鼓地修訂有關超生的處罰條款。據《法制日報》記者統計,全國已有29個省份陸續修訂了本地的計生條例,目前有7個省份的計生條例規定企業可以開除超生員工。其中,廣東、海南、云南和貴州4省規定企業對超生員工直接開除。 全面放開二孩,不等于廢止計劃生育政策,有關方面早就申明了這種態度。這意味著,違反規定超計劃生育的行為要受到懲罰。違法受懲處,理所當然,只要“罰當其罪”就沒什么問題。然而,“企業對超生員工可以開除”或“直接開除”的規定,是否符合法治精神,是否行得通,就需要打一個大大的問號了。 先從主體身份入手,弄清楚上位法對此是怎么表述的。《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按照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繳納社會撫養費的人員,是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按照《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對違反規定超計劃生育的“國家工作人員”處分就包括了“開除”選項,不過前提是“情節嚴重”。但是,普通企業員工不是國家工作人員。將針對國家工作人員的法律規定施于普通企業員工身上,且頂格處理,恐怕就存在一個適用主體泛化的問題。 再說“開除”一說,并不嚴謹,在《勞動合同法》中并沒有“開除”一說,相近概念是“解除勞動合同”。而《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6種情形中,并沒有明確包括“職工超生”。也就是說,員工超生并非法定的企業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一些地方加碼規定,是否與《勞動合同法》等上位法沖突? 還有一個重大問題值得拷問,當計劃生育與勞動權沖突時該如何解決?勞動權是一項被寫入憲法的公民基本權利,其價值也得到了《聯合國憲章》的確認,而作為一種政策,計劃生育是在特定時期基于特定目的而采取的動態措施,正如我國現在放開二孩政策。企業員工違反計劃生育政策,可以予以行政處罰,比如征收社會撫養費,但以剝奪勞動權來進行懲罰是不妥的,有悖法理不說,亦非以人為本的做法——勞動權是生存權的先決條件,員工因超生被企業開除,孩子誰來養、家庭生活如何維持? 落到實操層面,一些地方出臺“企業對超生員工可以開除”或“直接開除”的規定也讓企業很難辦,他們擔不起這個責任。如前所述,員工超生不屬于法定的企業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如果企業與員工事先簽訂的勞動合同也沒有“超生就解除勞動關系”條款,企業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就有違法風險。假如,因超生而被企業解除勞動合同的員工拿起法律武器,將企業告上法庭,法官會怎么判?2015年婦女節前夕,北京市二中院曾明確表示,“用人單位無權開除超生員工”。 “法無授權不可為,法無禁止即自由”是法治社會的基本規則,前者是指政府,后者指公民與組織。以此原則審視地方作出“企業對超生員工可以開除”或“直接開除”的規定,可謂于法無據、于理不通,更無可操作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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