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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拐賣案件“買拐同罪”可行嗎?

2015-06-01 10:51:49??來源:東南網綜合  責任編輯:林雯晶   我來說兩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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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最近五年最高法判處兒童拐賣案件的重刑率看,在懲處人販,打擊拐賣行為方面不斷加碼,情節嚴重的已經被判處死刑;但就整體而言,打拐形勢依然嚴峻。一部分法學界人士包括部分被拐兒童親屬認為,現行法律對買家懲處過輕,他們呼吁應該修改相關法律對買家“定罪”,實現買賣同罪,才能有效遏制兒童拐賣。(5月31日央視新聞)

“買拐同罪”不宜籠統論之

木須蟲

買拐與拐賣構成了買賣人口犯罪完整“市場鏈條”,正所謂沒有需求就沒有買賣,從這個意義來說,買拐法律成本太低,的確在一定程度上刺激了拐賣人口犯罪的沖動。由此,提出“買拐同罪”,有它相對充分的理由。

不過,還要理性地看待拐賣與買拐犯罪。首先,這種需求能夠抑制,但應該認識到它不可能完全禁絕。兒童拐賣是一個復雜的社會問題,買方市場的存在是基于多個因素,比如養兒防老,多子多福這樣的傳統觀念,以及不孕不育等等原因。只要需求有剛性,法律成本再高,最終只會使犯罪手段變得更隱蔽、更黑暗,給打擊帶來更大難度,同時,也有可能對被拐兒童的安全形成一個危害。

其次,打擊犯罪保持法律的威懾固然是一個方面,但更關鍵的是能否在司法實務中保持常態。與拐賣犯罪流動性強、手段隱蔽相比,買拐得來的孩子就是公開秘密,買拐的家庭跑不了,撫養孩子、給孩子落戶等諸多事項,都會留下蛛絲馬跡。理論來說,買拐違法更容易被發現,然而,令人遺憾的是,買拐通常都不是打擊的對象,大部分買拐被追究,都是拐賣者落網牽出來的。甚至,在一些偏遠的山村,堂而皇之的包庇買拐,出現民不舉官不究的怪象。買拐“心存僥幸”的程度,取決于被發現和被查處的概率,而不是法律畫出的“老虎”,法律再嚴厲卻不被追究終究只是“紙老虎”,嚇不到人。

“買拐同罪”不宜籠統論之。一方面,從體現司法兜底和維護懲處的威懾作用來說,有必要修改完善相關法律,讓買拐必須承擔一定的刑責。另一方面,法治是多要素互相作用的結果,單純把拐賣犯罪形勢嚴峻歸咎于法律成本太低有失偏頗,而把解藥下在無限提高單一的犯罪成本也是一種懶政。(長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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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情不忍不能成為“買拐不同罪”理由

“買拐同罪”須謹慎行事

于情不忍不能成為“買拐不同罪”理由

李薌

近日,有法學界人士呼吁對拐賣兒童案件實行“買拐同罪”,追究買方刑事責任。昨天有網站就此發起的微調查表明,90%以上的參與者贊成“買拐同罪”。這是意料之中的調查結果。“沒有買賣,就沒有傷害”——只有消除買方市場,才能從根本上遏制拐賣兒童的罪惡。這本來就不是什么復雜的法律問題,而是簡單樸素的道理。

根據刑法241條規定,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同時,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按照被買婦女的意愿,不阻礙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對被買兒童沒有虐待行為,不阻礙其進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責任。

“可以不追究刑事責任”的免責條款,給了參與拐賣兒童犯罪的“買家”輕易逃脫法律懲處的空間,也實際成為拐賣兒童犯罪屢禁不止的重要根源。

有一種觀點認為,購買被拐兒童的家庭往往都沒有孩子,他們真心愛護買來的孩子,當案件告破,被拐兒童要回到親身父母身邊時,這些家庭往往陷入悲傷絕望之中。此時再對這些家庭以嚴法懲處,于情不忍。

于世情有所不忍,不能成為“買拐不同罪”的理由。有多少犯罪背后沒有許多“于情不忍”呢?即使是一個十惡不赦的死刑犯,如若要尋找其走向罪惡的最終根源,也總能從他或她的生長、生存環境、性格缺陷中找到一些讓人唏噓的緣由。比如,10多年前,22歲的云南大學學生馬加爵因殘忍殺害4名同學被判處死刑,如果追溯馬加爵一生,也可以找出許多讓人唏噓的辛酸,這些是不是也能成為他免被追責的理由?

亞里士多德說過,“法律是沒有激情的理性”。法律是理性的,它不因情感和偏見來評判是非。倘若法律對每一犯罪都考慮其當中的有情可原之處,那么,它就無法公正保護人的生命權、平等權、自由權等自然權利。

杜絕拐賣兒童犯罪的買方市場也不是堵上法律漏洞就可以立竿見影的。也是這兩年,藝術界不約而同關注到“買拐同罪”這一社會熱點。電影《親愛的》就是通過養育被拐孩子母親如何爭奪孩子撫養權的悲情故事,對“買拐同罪”提出追問,探討如何看待“養父母”家庭失去“孩子”以及孩子面臨與養父母家庭分離的情感傷害。

這的確是個社會問題,也需要人性關懷,但這些問題非法律能夠承受之重。法律所要解決的是對人口買賣這一行為的準確定義和懲處,至于買家膝下無子嗣、無兒養老的困頓,貧困的鄉村、卑微的農婦的出路,等等,則需要法律之外的政府部門和其他社會組織的人性關懷。

政府和社會組織機構給予沒有孩子的家庭溫情保障和人性關懷,法律強調對參與拐賣兒童犯罪的賣家處以理性的懲戒,這兩者相輔相成,最終才能杜絕兒童販賣的買方市場。(京華時報)

?“買拐同罪”須謹慎行事

楊濤

呼吁“買拐同罪”具有強大的民意支持率,也體現了民眾對于拐賣兒童的深惡痛絕。但是,民意支持是一回事,法律是否應當做出這樣的修改又是另外一回事,“買拐同罪”須謹慎行事。

從《刑法》規定看,拐賣兒童罪是重罪,犯本罪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如果拐賣兒童多人的或者偷盜嬰幼兒等嚴重情形的,則要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并處沒收財產。而收買被拐賣的兒童則是輕罪,根據現行《刑法》,收買被拐賣的兒童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而且,收買被拐賣的兒童的,對被買兒童沒有虐待行為,不阻礙對其進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責任。如此來看,在處罰上,拐賣兒童與收買被拐賣的兒童,確有天壤之別。

但并不等于法律上必須實行“買拐同罪”。從《刑法》原理上講,拐賣兒童的犯罪分子,無論從主觀惡性還是客觀上的危害性上都是相當巨大的。正是有拐賣行為,才使得兒童脫離父母的監護,流落他處甚至身心備受折磨和傷害,所以,對于拐賣兒童的犯罪分子必須嚴厲處罰。當然,沒有收買就沒有拐賣,收買被拐賣的兒童也具有社會危害性,但畢竟收買的主觀惡性和客觀危害比拐賣者而言小多了,收買往往是將被拐賣的兒童留下來自己撫養,并沒有實施讓其脫離監護人監管的行為。所以,拐賣兒童比收買被拐賣的兒童處罰更嚴厲,符合《刑法》上的“罪刑相適應”原理,如果實行“買拐同罪”,則會造成“輕罪重罰”的現象。

實行“買拐同罪”,雖然可以讓我們感覺一時痛快,但其實是“重刑主義”的思想反映,他們過度依賴刑罰來解決問題,同時又相信重刑能解決一切問題,但這種重刑可能收一時之效,卻難收到長久之效。過度使用重刑,可能使人麻木,甚至鋌而走險。如果實行“買拐同罪”,收買被拐賣兒童也會判處長期的有期徒刑甚至死刑,那么,恐怕有些人會懼怕而收手,但是,有更多的人則是會變本加厲地阻礙他人進行解救,隱匿甚至是傷害、殺害被拐賣兒童,如此,從社會效果來說,重刑反而得不償失。

從《刑法》的角度來治理拐賣兒童,一方面我們要加大對拐賣兒童的打擊和處罰力度;另一方面也要加大打擊收買被拐賣兒童的行為,從現實角度看,公安干警異地解救被拐賣兒童往往是難之又難,遑論對收買的行為進行治罪了。所以,要加大警力和各地警方的協助配合力度,讓收買被拐賣的兒童行為能得到現行《刑法》的懲處,使《刑法》的規定能落到現實中。當然,在《刑法》上也可以適當加大對收買被拐賣兒童的量刑,例如,正在審議的《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將收買被拐賣的兒童的,對被買兒童沒有虐待行為,不阻礙對其進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責任”,改成“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也就是說,收買被拐賣兒童的行為一律做出犯罪評價,這是可行的。(北京青年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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