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罪科刑乃是社會管理的“最后手段”,必須窮盡了其他手段之后方能啟用,這也正是現代刑事司法謙抑品格的內在要求】 有2000多年歷史的河南新野猴戲,近些年已逐漸淡出人們的視野,去年又因耍猴人攤上刑事官司而遭遇雪上霜。2014年7月,猴戲藝人鮑風山等4人帶著自家馴養的猴子,輾轉來到牡丹江市表演猴藝,卻以“非法運輸珍稀野生動物”罪先后被刑拘、逮捕、起訴并被定罪。該案被媒體披露后,引起輿論的高度關注。1月20日,鮑風山等4名耍猴藝人終被改判無罪。(2月6日《新華每日電訊》) 從有罪但免于處罰到宣告無罪,這樣的結局體現出了司法的善意,也契合了公共輿論的期許。該案值得反思的是,一個人們普遍認為不宜動用刑事司法資源的案件,為什么非要大費周折地走一遭?這種看似嚴格執法的刑事追究,究竟是否有益于社會治理目標的實現? 單從法律上分析,有馴養繁育證,但沒辦運輸證,帶著猴子去外地表演是否構成犯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雖然將“非法運輸”行為列為犯罪,但從完整的罪名表述看,所謂“非法運輸珍稀野生動物罪”的立法目的,在于打擊破壞瀕危野生動物的行為,以更好地保障野生動物。之所以將運輸環節入罪,乃是其構成了非法買賣國家珍稀、瀕危野生動物的重要途徑。如果運輸并不帶有危害野生動物的目的,就不宜動用刑罰。司法實踐中,這一罪名的適用也大多針對同時兼有非法購買或出售的行為。 定罪科刑乃是社會管理的“最后手段”,必須窮盡了其他手段之后方能啟用,這也正是現代刑事司法謙抑品格的內在要求。本案中,執法機關表示定罪和無罪都有法律依據,折射出刑事司法的狹隘思維和表面化傾向。將“非法運輸”列入犯罪行為,并不意味著都要一律入罪,我國刑法在總則第13條規定,“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這樣的條文,對分則的各個罪名都有效力。單純攜帶合法馴養的猴子外出表演,并不具有危害野生動物的主觀目的,也沒有多大的社會危害性,并不符合該罪的立法目的。只要從立法目的和法律規范的整體進行把握,看似情法沖突的個案,在法律的框架內都不難找到化解之道。 現代刑事司法講求謙抑性,原因在于很多時候定罪科刑并不能有效化解治理困局。對于“非法運輸”這種違法行為,野生動物保護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了行政處罰。相比而言,刑罰的啟用,比行政處罰要耗費更多的司法成本,倘若能夠采用行政處罰進行責任矯治,就無須上升到刑罰層面進行追訴。然而,從當街驅趕到刑事拘留,從不予批捕到支持起訴,從定罪免處到宣告無罪,這種“過山車”一樣跌宕起伏的刑事追訴經歷,不僅令“以身試法”的被告人徹底領教了刑事司法的嚴苛,同時也令當地耍猴人的從藝困境更加雪上加霜。 可見,刑事司法在做出個案的正確判斷之后,因之引發的民間藝術合法性沖突需要認真對待。“情節顯著輕微”的非罪考量,無法將新野猴藝表演的違法性困局解開,更不能為這種藝術的傳承提供普遍的制度環境。相反,執法過程中的諸多戲劇性變化,也因各方皆稱“于法有據”而更加發人深省。報道稱,復雜的行政審批程序讓猴戲藝人望而卻步,大部分人只有馴養繁育證和表演證。倘若按照現有法律法規辦理,這種合法化的民間猴藝表演,很可能在藝人生存境遇的考量下走向絕境。 因此,“因猴獲罪案”提供給公共討論的焦點,除了是對刑事司法謙抑品格的伸張與堅守,更是如何從制度上化解野生動物保護和民間文化傳承的沖突。一方面是猴戲被列為非物質文化遺產,當地擔心這一民間文化“活化石”后繼無人;另一方面則是執法機關在保護野生動物名目下的嚴格執法,同時網民則普遍表達出對該項文化可能虐待猴子的憂慮。夾雜在生存境遇、文化傳承與法治文明的沖突之間,新野猴戲更加迫切地呼喚相關法規制度的嬗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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