需要強調的是,行政調解是當事人自愿接受的調解,必須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愿,不得搞成變相的強制調解。行政機關不能強迫當事人接受調解,不能偏袒一方或以種種行政優勢迫使另一方接受調解方案實現和解,充分尊重當事人的訴權。
行政訴訟不適用調解的法律規定,是制約行政調解制度發展的主要法律瓶頸。建議適當的時候,修改現行行政訴訟法有關行政訴訟不適用調解的規定,允許行政訴訟調解。行政訴訟是解決行政糾紛的一種訴訟活動,而行政調解制度的設立目的也是為了解決爭議,化解糾紛,所以二者不應是相互排斥的,而是同時存在、相輔相成的。如今不少行政法學者認為,行政訴訟不得調解是當年行政訴訟法立法的最大缺憾之一。實踐證明,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存在著廣泛的自由裁量余地,完全可以通過行政調解解決爭議。用調解的方式解決行政爭議,往往要比訴訟更易于為雙方接受,達到案結事了的更佳效果。
實際上,盡管行政案件不適用調解,但在行政審判實踐中適用調解結案已經成了不成文的慣例,成為規避行政訴訟法的通行做法。法官往往通過反復調解動員可能敗訴的行政機關對原告給予一定的賠償或承諾,換取原告“自愿”撤訴的結果,這就是近年來行政案件非正常撤訴率居高不下的重要原因。問題在于,由于沒有法律上的依據,行政訴訟調解往往顯得過于隨意,并有轉化為法官準司法權力之嫌。與其讓這種變相的調解、協調處理成為規避法律的工具,影響法律的嚴肅性,不如賦予行政訴訟調解以合法的法律地位,使其成為保護行政相對人合法權利,促進行政主體依法行政的重要形式。
鑒于現行法律法規有關行政條件的規定相當散亂,不夠系統和統一,建議條件成熟的時候由國務院制定統一的行政調解條例,必要時由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專門的《行政調解法》,對行政調解的主體、范圍、內容、效力、程序等作出統一的規定,真正實現行政調解的制度化、法治化和規范化。
在社會管理創新和政府職能轉變的新形勢下,行政調解大有可為也大有作為,盡快解決行政調解的短板問題,充分激活行政調解的活力和效用勢在必行。
(劉武俊? 司法部司法研究所研究員、《中國司法》副總編)